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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水防治条例(审议修改稿)》审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2-03   浏览次数:395
核心提示:23日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河南省污水防治条例(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审议修改稿)》)

 23日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河南省污水防治条例(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审议修改稿)》)规定:污水处理厂设施停运不处理污水,污水处理厂要缴纳排污费。

    污水厂不除污要缴排污费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其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缴排污费。规定表明,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免缴排污费的前提,是经过其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停运期间,也应和其他排污单位一样,依法缴纳排污费,这样有利于提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的达标排放率,有效防止水污染。

    上游水质超标要对下游补偿

    《条例(审议修改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本行政区域内上游省辖市、县(市)出境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对下游省辖市、县(市)作出补偿,具体办法将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买卖

    《条例(审议修改稿)》规定:排污权可以交易换钱。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消减了已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和奖励。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在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转让。

    《条例(审议修改稿)》规定: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于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没有完成原有污染治理任务而进行改建、扩建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影响饮水安全将被记入黑名单

    《条例(审议修改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长期不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威胁饮水水源环境安全的,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公布该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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